简析醉驾入刑案已占全国刑案数量首位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简析醉驾入刑案已占全国刑案数量首位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作者:梁联瑞律师

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八修正案》”)正式实施,该修正案的第二十二条将醉驾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该修正案是源于十年前醉驾入刑的强大社会舆论导向的压力,因醉驾和酒后驾驶所造成的事故频发而进行的比较仓促的修订,其社会效果显现,危险驾驶行为也得到有效遏制。但在司法实务中,因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酒精含量标准过于死板(每个人对于酒精的耐受度可能并不一样),并且全国的量刑标准又存在着不统一,对并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的一些醉驾人员(按醉驾统一标准认定为“醉驾”)也给予刑事处罚、留下犯罪记录,不仅给醉酒者本人造成终身影响(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吊销执照、纳入征信等),对其子女的教育、择业也都造成严重影响,由此极易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负面效果,所以该修正案产生的社会效果并没有实现当初立法时的初衷。                          


《刑八修正案》实施十年以来,据不完全统计,醉酒危险驾驶罪的犯案率始终居高不下,已经超过全国犯罪数的25%,位居全国犯罪数第一。自2019年起,“醉驾”犯罪已取代了盗窃罪,成为刑事追诉排名第一的犯罪。今年全国两会的许多代表委员,呼吁根据醉驾入刑十年以来的司法实践,根据刑法的犯罪形态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本着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应对《刑八修正案》作出修改,使其更符合中国的具体国情,降低不必要的全国犯罪率。一方面要严格打击严重的危险驾驶的危害行为,另一方面也要让没有造成直接社会危害的醉酒开车者受到与其行为相适应的处罚。

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角度来看,对醉驾入刑与社会上的卖淫嫖娼的社会危害性比较,显然卖淫嫖娼的社会危害性要远大于醉酒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卖淫嫖娼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将其认定犯罪行为而予以负面评价。醉驾入刑没有考虑到具体行为人的情况,统一入刑标准也不符合关于犯罪情节及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十年来的司法实践,现行的醉驾入刑标准有悖于当今社会现代化的治理要求。人大代表的呼吁也从另一方面反应了社会的呼声,即要求立法与司法要使其罪行与受到的惩处相适应,立法要均衡社会危害性的惩罚标准。

现代法治社会,民法应当扩张,行政法应当规范,而刑法应当谦抑。对醉驾行为的遏制,不应简单地“以刑代罚”,而应当通过多样化、全方位的手段来进行治理,应采用“组合拳”,而不能“一刀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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